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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炫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9號、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炫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如下:㈠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記載為:「吳炫叡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件);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吳炫叡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撤緩字第32號為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①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及②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二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乙案件);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③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
復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④以10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⑤ 105年度基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件);
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3月確定(下稱丁案件)。
嗣上開甲案件之緩刑經撤銷,並與乙丙丁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25日入監,106 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經接續執行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遭判處拘役15日,於106年11月8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6年11月8日至107年9月15)。
上開③④⑤案件,另與他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 月確定,並於107 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中,惟上開甲乙案件則於上開假釋期間,均已執行完畢(乙案件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期間: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5年9月4日止:甲案件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期間:自105年9月5日起至106年3月4日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構成累犯之適用。
㈡上開「證據」應補充記載: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件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炫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本件被告既有上開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且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均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應認被告確有重複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傾向,洵堪認定,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開各項因素及量刑事由,認有加重本件法定本刑之必要,以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次數為 2次,暨其自述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23號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有上開累犯之刑之加重及現已入監服刑中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自己想通了,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以同理心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不要存毒於己身,更不要錢換毒,自己要要錢換毒,善思抉擇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9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23號
被 告 吳炫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12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炫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吳炫叡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撤緩字第32號為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2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 6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6時6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 3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上揭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前開住處內拘獲,嗣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及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吳炫叡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 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107年11月6日、107年1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2次分別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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