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407,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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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萬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8月5日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6 )日1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與精一路口,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11月4日18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大慶大城社區附近寺廟之公廁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後於107年11月6日19時許到案接受採尿,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犯罪事實一、㈠⒈被告李萬來於偵詢之自白(107 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卷第65至67頁)。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 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卷第15、17、19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⒈被告於警、偵詢之自白(108年度毒偵字第145號卷第11、14頁,108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卷第37頁)。

⒉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年度毒偵字第145 號卷第21、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於90年7 月10日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屢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甫於107 年4月8日因施用毒品案經執行完畢,竟於不過數月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施以處遇及數次刑罰手段後,猶無法戒絕毒品之本件犯行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罪事實一、㈡符合自首本件由108年度毒偵字第145號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係列管毒品人口,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並曾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境勉持(108年度毒偵字第145號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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