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408,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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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78 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並不引用檢察官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 年1 月3 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⒉被告107 年11 月6日調查筆錄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㈣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之理由: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 年2 月22日起2 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如聲請書所述,被告雖構成累犯,然因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惡性非大,且施用毒品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前有1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之紀錄,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有效戒除毒癮,須有較長戒斷時間,及其自陳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8號
被 告 黃正和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正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日晚間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6時40分許,因另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為警通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說明,嗣經警察查證身分時發現其為另案通緝犯,嗣經逮捕後,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和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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