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409,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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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武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武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重量均不詳)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蘇武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38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上訴後,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年2 月,再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前揭①、②案件與另案判處之罰金易服勞役16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又7 日,於106 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有該局心出具之106 北鑑毒字第574 號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有該局出具之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574 號鑑定書」。

㈢增列證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0月27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5 張。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蘇武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且本案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3 月20日起至109 年3 月19日止,詎被告多次無故未於指定期間至該署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未能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69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犯後悔意不堅,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因右臂部分截肢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卷第5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4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4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前揭吸食器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卷第54頁),而該物內含之殘渣經鑑定後,亦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不詳),因吸食器內之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前揭函參照),故亦應將該吸食器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
被 告 蘇武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蘇武財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3年8月5日、10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 各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5、36、37、38號及104 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重傷害案件 ,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以95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已於106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6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用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653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1.1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顆,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原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武財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 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6923)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局心出具之106北鑑毒字第574號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4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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