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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宏德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10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承作工程,適見丁立心所有之塑膠桶1個放置家門口,乘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並徒手竊取該塑膠桶1 個,得手後,旋將所竊得之塑膠桶1 個放置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貨上,並載送離去。
嗣經丁立心發現失竊後,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由王宏德主動交予警方扣案,再由警方發還丁立心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立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王宏德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該塑膠桶1 個得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警詢時、107年11月22日偵訊時均自白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丁立心於107年10月18日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符合,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在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犯竊盜罪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玆審酌被告一時貪念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已全數歸還被害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在卷可佐徵,亦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於107 年10月19日警詢時坦述:我會將該塑膠箱歸還當事人,並與對方和解,請求檢座從輕量刑等語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46號卷,第7頁】,是被告有悔過之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若是遭竊被害人,則做何感想,為難了別人,苦了自己,何必如此殘害自己呢?職是,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禍及己身,不爽毫髮,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自願改過從善,永不嫌晚。
四、至於被告竊盜所得之塑膠桶1 個,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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