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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9 月7 日」,應予更正為「9 月9 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文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
被 告 黃文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 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及接續執行,102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1日上午9 時25分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間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本署106 年度緩護命第271號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後,於上揭時間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經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第一、三聯)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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