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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0號、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玻璃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玻璃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以下被告累犯紀錄補充更正「①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②施用、販賣毒品等3案件,其中1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3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
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㈡查獲經過補充「陳忠利為警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同意員警搜索而扣得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玻璃管1支,並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 01495號函釋明確。
是應認被告確有在107年9月26日晚間8時46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盤查時,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犯罪,被告同意員警搜索因而扣得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玻璃管1支,且於警詢時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其內微量殘渣及難以完全析離之吸食器玻璃球,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先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66號
被 告 陳忠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9月9日至101年9月8日,嗣因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為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7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7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107年9月26日晚間8時4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9月26日晚間8時46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1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段41巷與市民大道8段路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吸食器玻璃管1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忠利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二、(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然否認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檢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各於107年10月16日、同年1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0356)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吸食器玻璃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吸食器玻璃管,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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