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重量不詳)之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劉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增列證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516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5 張。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1 個及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1頁至第15頁)。
雖其於警詢時所供承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其嗣後於偵訊時所述略有出入,仍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上開玻璃球與吸食器接合而成之物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足認上開玻璃球及吸食器均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物內含之粉末殘渣經鑑定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內之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前揭函參照),故亦應將該物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
被 告 劉志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 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其女友張雅婷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 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 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張雅婷於基隆市之租屋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公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玻璃球1 個等物,復經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7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0514)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7公克)、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1 個扣案可佐,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48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 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 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友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