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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佾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佾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佾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
⑵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部分補充「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6 行之記載,核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情形無違,應認被告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符合累犯要件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所涉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均係施用毒品之犯行,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部分經大法官前開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詳見該號理由書所載),而斟酌被告雖經查獲仍一再施用毒品犯下本案,顯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是本件仍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等語,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於本案前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號
被 告 陳佾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佾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第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8日凌晨5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與東和路口之OK便利超商內,為警攔查後發現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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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陳佾廷於警詢時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述(經傳未到) │事實。惟辯稱最後一次施│
│ │ │用安非他命係於二年前云│
│ │ │云。 │
├──┼───────────┼───────────┤
│ ㈡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11月8日凌晨│
│ │ 公司107年11月21日濫 │5 時25分許,為警所採之│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
│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度│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2689ng/mL )陽性反應,│
│ │ 體編號對照表(尿檢編│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
│ │ 號:N107197)、勘察 │非他命之事實。 │
│ │ 採證同意書各 1 紙 │ │
├──┼───────────┼───────────┤
│ ㈢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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