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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家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家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顧家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至101年6月27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顧家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自強路山區某處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口為警盤查時,經其同意警方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顧家泰並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㈠被告顧家泰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9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號卷第39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0121)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卷第85頁、第89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卷第93頁)。
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五、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顧家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如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施用毒品之時間,自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惟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年內,僅有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且該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時點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亦遙隔約1 年11月許,因此尚不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為警盤查時,即同意警方搜索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107 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器具,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堪認其內殘餘微量難以磅秤析離之殘渣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卷第93頁),併同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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