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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記載:被告周子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許(扣除警方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7年10月3日晚間8時5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4960ng/ml;
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
又補充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 1-4天、大麻1-10天。」
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1紙附卷可考;
足見,被告於107年10月3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許(扣除警方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送貨員(後2項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50號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0號
被 告 周子能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子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3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許 ,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日、時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子能坦承曾施用毒品,惟忘記何時施用等語。
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於107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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