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424,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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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補充: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復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⑥⑦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執行期間:100 年5 月21日至100 年11月20日,下稱甲執行案);

上開⑧案所處徒刑(執行期間:100 年11月21日至101 年4 月20日,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①②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4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期間:101 年4月21日至101 年10月20日,下稱丙執行案);

上開③④⑤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3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執行期間:101 年10月21日至107 年2 月20日,下稱丁執行案);

上開甲乙丙丁執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再經接續執行前開⑤案併科罰金易服勞役100 日,於106 年10月26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7 年4 月9 日,嗣經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3 月又12日,現尚未執行,惟其於假釋時,甲乙丙執行案均已執行完畢,揆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47條第1項。

㈢被告雖構成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 年2 月22日起2 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如前所述,被告雖構成累犯,然因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惡性非大,且施用毒品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業因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戒斷毒癮之決心不足,須有較長之戒毒時間,兼衡其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業工、收入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
被 告 楊雨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雨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依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署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雨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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