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429,201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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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又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6年度基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107年度基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補充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認被告在本案以前,已遭查獲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3月,而最近一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甫於10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竟即刻於107 年10月17日即再度施用,距前次執行完畢時間,尚不滿1 月,顯見被告不知悔改、不思戒毒,且被告自少年時起,即有多次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非行,至成年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多次再犯,是被告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

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且最近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遭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於執行完畢僅20餘天內,即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或前一次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為量刑下限,無從反應其本件犯行業經施以治療及刑罰處罰手段,甚且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之「累犯」惡性與特質。

是綜上判斷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加重本刑結果,始與本案被告犯行罪責相當,而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另衡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之心態,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暨被告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商)、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4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3、34號及104年度毒偵字第1332、1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6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基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路 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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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署偵查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㈡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下│
│    │  公司107年11月2日濫用│午2 時18分許,為警所採│
│    │  藥物檢驗報告        │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1│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659ng/mL)、甲基安非他│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命(檢出濃度000000ng/m│
│    │  7-3308)、勘察採證同│L) 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意書及搜索票各1紙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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