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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曾經檢察官附以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職肄業)、無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銷燬)1、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 包(淨重0.1000公克,驗餘淨重0.0998公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卷【下稱第2269號卷】第103頁),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第2269號卷第107頁),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2、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2269號卷第111 頁)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
被 告 何建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 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1943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第10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遵守應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第20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罪,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 104年6 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年9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 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先後於107年10月2日晚間7時3 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98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 1個,及於翌(3 )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113 巷口,為警盤查發現為 列管毒品人口 ,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 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2公司各於107年10月19日、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 ( 檢體編號 :000-0-000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 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7 年10月22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此
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玻璃球,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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