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吳榮忠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8 年1 月1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⒉被告107 年12月13 日調查筆錄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然其業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未能戒斷毒癮,顯見自我控制力欠佳,需有較長之戒毒時間,暨其自承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0號
被 告 吳榮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2日晚上6、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因毒品另案遭通緝,而在基隆市○○街000號2樓,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吳榮忠於警詢時之自│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白(經傳未到)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㈡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晚 │
│ │ 公司108年1月11日濫用│上8時5分許,為警所採之│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非他命(驗出濃度1010│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ng/mL)、甲基安非他命 │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驗出濃度13388ng/mL)│
│ │ 7-4470)1紙 │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