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439,201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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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 「106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後補充「及107年度毒偵字第796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7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祥豐街口,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攔檢盤查,被告於員警尚無任何事證而有其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取出身上藏置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員警扣案,並於員警製作筆錄時,向員警自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被告107 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卷 【下稱毒偵卷】第14至16頁);

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有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先主動交出毒品並自白犯行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施用次數不多,兼衡其犯後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有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前,即自首坦承本件犯行等情,暨其學歷(高中肄業)、有正當職業(油漆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包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25至31頁、第35頁),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730公克、驗餘淨重0.972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75頁),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
被 告 何俊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7年3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 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28)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祥豐街口為警盤查,並當場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9728公克),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廷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107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 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9728公克)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97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 孟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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