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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14 號、107 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柒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至第2 行「於107 年8 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120 小時內之某日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 行至第11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7 年8 月29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8 月29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㈢增列證據:證人周芸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勘驗採證同意書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 張。
㈣補充理由:依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安非他命1-4 天;
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
另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林育聖於107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該次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因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應予排除)。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17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至第4頁、第15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最高本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接受戒癮治療確定在案,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犯後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57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4號
107年度偵字第4817號
被 告 林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4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聖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 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120 小時內之某日時 ,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㈡林聖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8日中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附近某處,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以現金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 號前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8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欄二㈡述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毒品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 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於107年8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7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2 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 孟 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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