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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國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部分補充「又以被告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核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情形無違,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再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認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細查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當然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又斟酌被告先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度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認其並未對其先前犯行有所悔悟,並無不宜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當然更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一併敘明」等語;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先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遇,然被告竟不思把握機會自新,積極履行緩起訴所附之條件,因而致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撤銷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
被 告 林國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各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68號、第667號、第12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已於10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日上午7時許、107年1月9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七堵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警於106年12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58巷10號前查獲翟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另案偵辦)時,林國隆恰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復於107年1 月13日晚間10時43分,以列管毒品人口身分接受警察採驗尿液,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國隆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訊中以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且被告前、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6 年12月18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兩次之行為。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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