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447,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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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維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余維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余維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 月24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不詳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7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5分許,警方至基隆市○○區○○○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余維彬同行友人吳明閻持有毒品吸食器等物品,因余維彬為在場之人,警方遂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

余維彬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警方嗣於徵得余維彬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余維彬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3頁);

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第7頁、第9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1.論罪部分: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規定之加重:⑴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司法院大法官並闡釋前開條文之規定,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查,被告前述累犯之事實,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雖於上開累犯事實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係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作為量刑之依據(如後述),自無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3.自首之減輕: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妨害自由、施用毒品、脫逃、竊盜、收受贓物、傷害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5.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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