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449,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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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泓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 年2 月22日起2 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具有成癮性,本質上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警方因處理被告之交通事故,發現被告係列管毒品人口,乃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被告亦於同日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 頁、第8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再犯本案犯行,且其因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相同罪名,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然不知警惕;

惟考量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 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第29頁),暨其犯後態度、原緩起訴處分執行狀況及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
被 告 呂泓霆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泓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9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0 號、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4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呂泓霆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9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泓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 年10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泓霆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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