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45,2019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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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眼鏡盒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殘渣袋5 個」,更正為「殘渣袋1 只」。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之「,為警扣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球3 個、玻璃管1 支及殘渣袋5 個等物」,更正為「為警搜索時,於其房間抽屜內,扣得其置放於眼鏡盒內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及塑膠球3 個、玻璃管1 支及殘渣袋4 只等物」。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郭正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為警搜索,而於其房間抽屜之眼鏡盒內扣得其所有之疑似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5 只,是警方於被告自白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前,對被告近日內有持有毒品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發生嫌疑,縱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然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從以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時坦認犯行,足見其尚知悔悟,另其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7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且客觀上無法將殘渣與包裝袋完全析離,應將該只殘渣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眼鏡盒1 個,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6 頁),且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有員警偵辦本案所拍攝之照片2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塑膠球3 個、玻璃管1 支、殘渣袋4 只,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件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無涉,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為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69號
被 告 郭正新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郭正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4 日11時45分前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7 樓之住處,持有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 個。
嗣於107 年10月4 日11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扣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球3 個、玻璃管1 支及殘渣袋5 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雖經被告郭正新於警詢中坦承,且扣案之殘渣袋,經檢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9220號)、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參,是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非為供己施用,而係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殘渣袋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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