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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周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第6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①②案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7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2月29日);
另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④案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年12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4月29日);
上開案件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0月13日(因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2年9月10日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3日,刑期起算日期104年10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8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
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於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35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54ng/ml;
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第一聯、第三聯、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有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有上開科刑之紀錄,又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並未珍惜觀察、勒戒、多次科刑之機會,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因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衡以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戶籍資料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7號
被 告 周宗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第62號、毒偵字第1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
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丁案);
甲乙2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丁2案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已於106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依表訂時間自行前往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翰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及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各1份存卷可參。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 孟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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