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456,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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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郁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郁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於9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廖郁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5號
被 告 廖郁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
隆市中山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8巷1弄26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郁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26日、89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0號、89年度毒偵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5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廖郁婷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 月12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 樓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依表訂時間自行前往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 , 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郁婷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8年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及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各1 份存卷可參。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郁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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