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459,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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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華榮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㈠上開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記載為:「莊華榮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入監,105年1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上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華榮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經查,被告莊華榮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所犯法條,原係為使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確實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竟仍屆期而不履行,徵被告漠視法令及矯正機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置若罔聞而未到場,不重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亦對社會具有潛在之高度風險,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82號
被 告 莊華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華榮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
莊華榮明知其涉犯上開強制猥褻罪於執行完畢後,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以104年11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43952號函,經宜蘭監獄向莊華榮送達,並通知莊華榮應於 105年2月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8時30分止,至基隆市○○區○○路00號 5樓基隆團體治療室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需每月接受2次輔導教育,共需接受6次輔導教育。
惟莊華榮於105年1月22日出監後,無故未遵期前往接受輔導教育。
新北市政府因此再以105年3月3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6082 號函,裁處莊華榮1萬元罰鍰並命莊華榮應於105年4月14日下午6時30分,至基隆市○○區○○路00號5樓基隆團體治療室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惟莊華榮屆期無故仍不履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華榮之供述略以:上揭送達證書皆是其本人簽名簽收,但是伊沒有收到公文,而且伊是中度智能障礙者,不記得此事云云(二)新北市政府 104年11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43952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 1紙(三)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3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6082號函文、送達證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莊華榮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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