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461,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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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和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部分補充「又以被告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6 行之記載,核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情形無違,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再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認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細查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當然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又斟酌被告先前即已因相同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其所犯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故迄未執行完畢),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度犯下本件犯行,可認其並未對其先前犯行有所悔悟,並無不宜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當然更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一併敘明」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經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基隆市政府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核其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既已因性侵害犯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於執行完畢後,即已曾因未遵期接受輔導教育,致罹刑章,對其應負之義務自當知之甚稔,詎其竟不能記取教訓,本件又屢經行政機關依法通知,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周建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和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周建和明知其涉犯上開強制猥褻罪於執行完畢後,由基隆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命周建和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基隆市衛生局先於107年3月19日以107年3月15日基衛心貳字第1070400281號函,經基隆監獄向周建和送達,並通知周建和應於同年4月20日下午6時30分,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輔導教育,且需每2週接受1次輔導教育,共需接受6次輔導教育。
惟周建和於同年3月28日出監後,無故未遵期前往接受輔導教育。
基隆市政府因此再以107年7 月31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1070234639號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處分書,合法通知且命周建和應於107年9月7日下午6時30分,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輔導教育,惟周建和屆期無故仍不履行。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建和之自白(二)基隆市衛生局107年3月15日基衛心貳字第1070400281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2紙(三)基隆市政府107年7月31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8月20日基警二分三字第1070263450號函文及附件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建和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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