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47,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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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勇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勇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邵勇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竊得之機車已返還予被害人,造成損害非屬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97號
被 告 邵勇𣙍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勇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前,見簡宗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將該機車竊取騎走得手,嗣簡宗德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許發現其機車失竊,而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向警報案。
嗣李魏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3日晚上9 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當場盤查,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勇𣙍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宗德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於107 年3 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向警報案及於同年月23日晚上9 時40分許經警尋獲該機車等事實,此有車輛失竊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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