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472,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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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詩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詩敏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晚間6 時44分許,因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違規停車,而遭警方開單逕行舉發。

嗣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張詩敏因對於警方所開立之告發單有所疑問,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詢問,其明知員警林思源為依法執行值班勤務之公務員,竟僅因不滿遭警方開單舉發,而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之狀況下,以「幹,幹,幹」等語辱罵林思源,而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足以貶損林思源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查獲經過:員警林思源於遭張詩敏辱罵後,遂即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為由,逮補張詩敏,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林思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張詩敏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辮稱:伊確實有講「幹」,但沒有辱罵值班員警之意思,伊只是因為不滿被開紅單而抒發情緒,「幹」是伊的口頭禪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8年2月13日晚間6 時44分許,因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違規停車,而遭警方開單逕行舉發。

嗣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被告因對於警方所開立之告發單有所疑問,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詢問,其因不滿遭警方開單舉發,而在該派出所內,辱罵「幹,幹,幹」等語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見偵查卷第10頁、第3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員警林思源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錄影光碟存放袋),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辱罵「幹,幹,幹」等語時,確係向告訴人即值班員警林思源所為,此有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憑。

而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始口出「幹,幹,幹」之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目的係為表達己身不滿,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非一般日常之口頭禪,故被告係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節,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又刑法分則中「公然」2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告訴人係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之值班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而被告在該派出所內,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應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已遭貶損,而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內為辱罵,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僅因不滿遭警方開單舉發,即率爾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不但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足見其恣意妄為,觀念嚴重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見偵查卷第9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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