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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漢謜
謝鴻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漢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鴻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頭暈目眩等傷害」;
第8 行「左側前臂多處擦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側前臂多處擦挫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漢謜、謝鴻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2 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分別徒手毆打對方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2 人雖迄今未達成和解,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
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7頁、第41頁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第13頁被告2 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6號
被 告 盧漢謜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鴻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鴻文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雜貨店老闆。
盧漢謜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13時30分許,至上開雜貨店買菸時,因口氣不佳與謝鴻文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謝鴻文,致謝鴻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盧漢謜於同日(17日)20時20分許,再至上開店內欲找謝鴻文理論時,謝鴻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117 巷內,徒手毆打盧漢謜,致盧漢謜受有左側前臂多處擦傷、左側髖部多處擦挫傷、右側手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漢謜、謝鴻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漢謜於警詢、謝鴻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 並有證人李宗學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
參,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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