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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杜俊雄於本案雖未承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本案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應扣除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行為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無業、經濟小康(見毒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6號
被 告 杜俊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杜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743 號、第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1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後,於上揭日、時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俊雄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
詢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吸食或施打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7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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