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48,2019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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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鴻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鴻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所提供文獻資料(即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 on of Drugs第3 版)之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安非他命1 至4 天,則被告柯鴻龍兩次尿液檢驗結果既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認其係於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非高,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卷第9 頁),暨其配合採尿送驗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其犯罪時間之緊密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
被 告 柯鴻龍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
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鴻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6日停止處分出所,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該毒品,並為警查獲:
(一) 於107 年9 月5 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地下1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5 )日下午
5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因有毒品前科,當場經警徵其同意到案接受
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 於107 年10月28日上午7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上揭處所,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他案未到案執行遭通緝,於同(28)日上午7 時分許,經警電話通知到案緝獲,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柯鴻龍於本署偵查中之│被告坦承上揭 2 度施用甲 │
│    │自白。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下午│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5 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
│    │   台北107 年9 月25日出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紙。                 │應,證明被告確有上揭犯罪│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事實欄之( 一) 之施用甲基│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                        │
│    │   :000-0000號)1 紙。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 │                        │
├──┼────────────┼────────────┤
│三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被告於107 年10月28日上午│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7 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
│    │   台北107 年11月9 日出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   紙。                 │告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之(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二) 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事實。                  │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                        │
│    │   :000 -0000號)1 紙。│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87年9 月22日觀察、│
│    │   份。                 │勒戒釋放後之5 年內,多次│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
│    │   表1 份。             │院判決有罪確定,證明被告│
│    │3、矯正簡表1 份。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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