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48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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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伯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伯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伯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既因其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寬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於緩起訴期間再行施用毒品不輟,又拒不履行緩起訴之條件前往醫療機構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致其緩起訴遭撤銷後,由檢察官將前揭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52號
被 告 吳伯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伯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新柑橋附近停放之車輛內,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6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123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時,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於107年11月20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1月21日下午5 時許,為本署觀護人以其為緩起訴受處分人,通知採驗尿液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伯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及本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2公司各於106年6月29日、107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 孟 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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