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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6行應更正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嗣因被告呂泓霆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民國107年1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至警局採驗尿液,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7年1月4日下午4時54分起至下午5時9分止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被告於107年1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9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010ng/ml;
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在卷可稽。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記載之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隆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
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
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7年1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至警局採驗尿液,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7年1月4日下午4時54分起至下午5時9分止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木工(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53號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
被 告 呂泓霆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泓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9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0 號、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呂泓霆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泓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尿檢編號:
DZ00000000000 ) 附卷可稽,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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