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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晟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李威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6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12月2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李威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其於107年7月21日下午3 時17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下六股78號倉庫,竊取鐵管125 公斤,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李瑞智所有之8626-A9號自用小客車,將所竊得之鐵管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鼎旺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李威晟於前開㈠所載犯行後,又於107年7月24日下午2時8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下六股78號倉庫,竊取鐵管425公斤,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8 分許,駕駛李瑞智所有之8400-A9 號貨車,將所竊得之鐵管載送至鼎旺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3,400元。
㈢李威晟於前開㈡所載犯行後,又於107年7 月26日中午12時2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下六股78號倉庫,竊取鐵管410公斤,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李瑞智所有之8400-A9 號貨車,將所竊得之鐵管載送至鼎旺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3,280元。
三、查獲經過:李瑞智及陳奕呈於107年7月27日上午8時許,至新北市金山區下六股78號倉庫取料時,發現有鐵管遺失,遂即前往旺鼎資源回收廠查看,嗣經旺鼎資源回收廠負責人盧成家調取廠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知悉李威晟涉嫌竊取上開鐵管,遂即報警處理。
警方於據報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李瑞智及陳奕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晟於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瑞智、陳奕呈及證人盧成家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101頁、第103頁、第85頁、第87頁),並有回收登記單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資源回收業資料查詢結果報表、案發現場照片、鼎旺資源回收廠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共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1.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司法院大法官並闡釋前開條文之規定,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查,被告前述累犯之事實,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雖於上開累犯事實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之犯行,然其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竊盜之事實,犯罪類型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竊盜之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無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供己所需,反以行竊之方式,任意竊取被害人之前揭物品,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自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1.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用已載運所竊物品之車輛,非為被告所有,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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