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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零點零伍捌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藥鏟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陳聰明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10月8 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⒉被告107 年10月8 日調查筆錄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0.0587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藥鏟2 支,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
被 告 陳聰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址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2月9日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7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翌(8)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蝶戀花旅舍410號房為警查訪,經徵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58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與藥鏟2支等物,復經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於訊問中矢口否認,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年多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58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與藥鏟2支等物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堪認其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與藥鏟2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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