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50,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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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九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記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4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

,應補充記載為:「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288 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185 號、第2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2 月確定,上開3 罪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104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案,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98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3 組,則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
被 告 江聰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58 、8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4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4 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聰明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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