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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諺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此有基隆市警察局車尋獲電腦輸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機車已歸還被害人(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陳定吉,此據被告敘明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79號
被 告 陳俊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底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該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稱甲案);
迨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4 罪,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乙案經與前開甲案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為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俊諺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8月6日凌晨5時至9時間之某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義三路4 巷前,見陳定吉所有車牌號碼000—2852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陳定吉則於107年8月6日上午9時許發現機車遭竊並至派出所報案。
迨於同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陳俊諺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巷口前,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查覺其係騎乘贓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機車錀匙1把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定吉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而證人陳定吉發現上揭機車失竊向警報案,及本件經警當場尋獲該機車等事實,此有基隆市警察局車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6幀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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