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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麗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麗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貳捌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麗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 年2 月22日起2 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具有成癮性,本質上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06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許向簡文祥購買的,價金尚未給付等語(見 106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 頁),斯時偵查機關尚未查悉其毒品來源為何人,嗣偵查機關以被告之供述為據,對簡文祥聲請通訊監察獲准,進而查獲簡文祥販賣毒品予他人等情,固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 年4 月22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80304015號函、107 年5 月18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7036257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院108 年4 月25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
惟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偵訊時改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是簡文祥於106 年10月底無償提供的,其不知道簡文祥有無販賣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55頁反面),嗣於107 年2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改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其自行拿來施用,不是購買的,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毒偵卷第77頁),前後供述反覆,且均無其他證據可佐,偵查機關亦未查獲簡文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證,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於105 年間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遠離毒害,復於107 年間更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其因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3 月15日確定,竟於107 年6 月14日、107 年9 月25日、107 年10月23日及107 年12月20日均未依通知報到接受驗尿(見107 年度緩護命字第182 號卷第15至32頁),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非多,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法益侵害性質尚屬輕微,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228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見毒偵卷第76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扣案之吸食器1 組,固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惟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偵訊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55頁反面),是上開吸食器現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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