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53,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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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38、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信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余志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9月7 日假釋出監,惟上開徒刑已於假釋前之10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余志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余志信於107年10月3日晚間9時40 分許,在新北市雙溪區牡丹133號前,趁林明男所有由連文頎所使用之OST-906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徒手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余志信另於107年10月3日晚間11時26分前之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六堵抽水站前,徒手以前開OST-906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啟動吳彥霆所有之P6N-691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三、查獲經過:余志信於竊得上開機車後,因機車沒油,遂將之分別棄置於基隆市七堵區六堵抽水站前及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100 巷之巷口停車場;

連文頎及吳彥霆於發現機車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

警方於據報後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因而查悉上情,並尋獲上開機車(嗣經發還予連文頎及吳彥霆)。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連文頎及吳彥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107年度偵字第6238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73 頁、107年度偵字第6445號卷第12頁至第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文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即告訴人吳彥霆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6238號卷第10 頁、第73頁、107年度偵字第6445號卷第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竊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輛詳細畫面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107年度偵字第6238 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67頁、107年度偵字第6445 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前後所犯之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徒刑與另案接續執行後,被告雖於107年9月7 日假釋出監,然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已於假釋前之10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參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於前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供己所需,反以行竊之方式,任意竊取被害人之前揭物品,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自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所竊之物品有部分已返還予被害人,及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既經發還予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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