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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枋瀚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枋瀚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枋瀚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5日16時許,在基隆市三坑火車站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小豪」之男子處,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500公克,驗餘淨重0.4498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前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枋瀚森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7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卷第110頁)。
㈢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500公克,驗餘淨重0.4498公克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僅0.4500公克,尚未達同條第4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扣押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且在被告未自行交出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警方並不知其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認被告係在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惕勵、遠離毒害,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自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微,暨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107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驗餘淨重0.4498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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