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58,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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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宏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㈠前案紀錄補充: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①、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之,並於106 年9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㈡犯罪事實更正:⒈犯罪事實欄二第二行「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更正為「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員警採尿間之時間)。

⒉犯罪事實欄二第四行「晚間7 時36分許」,更正為「晚間6 時36分許」。

㈢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 年10月2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㈣理由部分補充: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被告前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

次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

另本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於107年9 月30日晚間7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其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員警採尿間之時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然其業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未能戒斷毒癮,顯見自我控制力欠佳,需有較長之戒毒時間,暨其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
被 告 朱宏乾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94號、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3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竊盜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30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9月30日晚間7時36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國芳橋,為警攔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宏乾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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