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586,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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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4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230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07 年11月30日扣押筆錄(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4號卷第17至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俊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

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108 年2 月22日起2 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

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具有成癮性,本質上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因另案為警緝獲時,並未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偵查機關自無具體根據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而被告於同日警詢即主動坦承有於108 年1月8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意採尿送驗(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35 號卷第8 頁、第15頁),雖其自白之犯罪日期,與本院認定者有1 日之差,然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採尿前4 日內(即施用海洛因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另有其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即應認其自白之犯罪與本案108 年1 月9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屬同一案件,故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自107 年起復陸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及本案犯行,自制力明顯薄弱,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4號卷第13頁),暨其於警詢時僅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至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其先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其犯罪時間之緊密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㈠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1114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管各1 支,固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被告於107 年9 月15日偵訊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4號卷第108 頁),是上開物品現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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