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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簽名共拾玖枚、指印共肆拾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郭政筌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平溪區嶺腳寮71之1 號前,因持有毒品(另案偵辦)為警查獲逮捕,被告郭政筌因另有執行案件遭通緝,為逃避遭解送執行,竟本於冒用其胞兄「郭政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繕為「郭正鑫」,爰逕於本判決內更正)姓名、年籍資料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自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起,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內,假冒「郭政鑫」之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郭政鑫」之簽名及指印,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 、6 、8 、10所示足以表彰「郭政鑫」同意員警搜索之同意書、表明毋庸通知親友、同意員警夜間詢問之同意書、同意員警勘察採證之同意書等文書,並在簽署完成後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郭政鑫及警察機關辦案之正確性。
嗣平溪分駐所警員將被告郭政筌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以指紋活體掃瞄機辨識比對身分,發覺上開行為人係郭政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正本。
㈢指紋活體掃瞄機比對結果。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20號及同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及同院94年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
經查:⒈本件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3 、4 、5 、7 、9 、11、12、13、14所示文件中之「受詢問人」、「受執行人」、「在場人」、「持有人」、「被通知人」、「姓名」、「被告知人」、「涉嫌人」、「受檢人」、「空白處」、「捺印人」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核其性質均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冒名而為上開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應認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編號12為被告同意員警查閱行動電話通話之意思表示,而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然本院細繹該文書上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示之意思表示,僅為員警於查閱被告之行動電話,並製作該通聯紀錄表後,交由被告簽名確認,是其亦僅只於接受通知之地位,依前開說明,自非其製作文書並作何意思表示之用意,仍應屬前開偽造署押罪之範疇,一併指明)。
⒉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 、6 、8 、10所示文件中偽造「郭政鑫」之簽名及捺指印,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郭政鑫」之名義,表達同意受搜索、不通知指定親友、同意夜間詢問、同意勘察採證等等用意。
該等文件雖為警方與檢察官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其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
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郭政鑫、員警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無疑。
被告於前開文書歷次偽造郭政鑫署名、捺印之行為,屬於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嗣後之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認附表編號6 之文書不具有意思表示之性質,而認其僅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然衡諸該文書既表明不用通知親友,如無本件遭查獲冒名情事時,員警亦因而毋庸將被告遭逮捕之情事告知其親友,自當屬於具有一定意思表示之用意,而屬於私文書之性質,是本院就此部分更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前所述,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郭政鑫」簽名、捺指印之署押,暨行使前揭附表2 、6 、8 、10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分別屬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同為之意思,是各個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並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其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而被告偽造「郭政鑫」署押之行為,係承繼上開掩飾身分所為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是被告於附表1 、3 、4 、5 、7 、9 、11、12、13、14等所示文件上偽造「郭政鑫」署押之行為,亦應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2 、6 、8 、10所示文書)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論擬(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前揭犯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為已足。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於105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料其於假釋期間因故遭撤銷假釋,其後為意圖逃避查緝,而冒用其胞兄郭政鑫名義應訊,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法院進行刑事訴追、調查之正確性及郭政鑫本人,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於偵查中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甫以其胞兄名義冒名應訊,隨即於同日晚間經指紋查證後為警查獲之犯罪結果,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
故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郭政鑫」之署押部分(含所示簽名及指印),即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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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位置 │簽名(枚)│指印(枚)│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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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政府警察│調查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共參枚 │共伍枚 │原簡易判決處刑書漏│
│ │局瑞芳分局平溪│知悉法定權利後之署名處、第3 │ │ │未就騎縫處之指印聲│
│ │分駐所108年3月│頁受詢問人簽名欄、上開2 頁騎│ │ │請沒收。 │
│ │12日調查筆錄 │縫處上、下。(見偵卷第31頁至│ │ │ │
│ │ │第33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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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政府警察│受搜索人署名欄(見偵卷第35頁│共貳枚 │共貳枚 │ │
│ │局瑞芳分局自願│) │ │ │ │
│ │受搜索同意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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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及筆錄騎縫│共貳枚 │共陸枚 │原簡易判決處刑書漏│
│ │局瑞芳分局搜索│處上、下(見偵卷第39頁)、受│ │ │未就騎縫處之指印聲│
│ │扣押筆錄 │執行人署名欄及筆錄騎縫處上、│ │ │請沒收。 │
│ │ │下(見偵卷第41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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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政府警察│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之簽│共壹枚 │共壹枚 │ │
│ │局瑞芳分局扣押│名捺印(見偵卷第43頁) │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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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姓名後之簽名捺印欄(│共壹枚 │共壹枚 │被通知人姓名欄固記│
│ │局瑞芳分局執行│見偵卷第45頁) │ │ │載「郭政鑫」,然此│
│ │逮捕、拘禁告知│ │ │ │僅只表明應受通知人│
│ │本人通知書 │ │ │ │之身分,並非署押,│
│ │ │ │ │ │不在沒收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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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姓名欄之指印及其後簽│共壹枚 │共貳枚 │被通知人姓名欄雖寫│
│ │局瑞芳分局平溪│名捺印欄(見偵卷第47頁) │ │ │有「不用通知」等語│
│ │分駐所執行逮捕│ │ │ │,惟被告既於其上捺│
│ │、拘禁告知親友│ │ │ │印指印,可認其係基│
│ │通知書 │ │ │ │於署押之用意而為之│
│ │ │ │ │ │,故仍屬本案應沒收│
│ │ │ │ │ │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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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之簽名及捺印(見偵│共壹枚 │共壹枚 │ │
│ │ │卷第49頁上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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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意書 │本人欄及立切結書人欄(見偵卷│共貳枚 │共貳枚 │ │
│ │ │第49頁下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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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北市政府警察│涉嫌人簽章欄。(見偵卷第51頁│共壹枚 │共壹枚 │ │
│ │局瑞芳分局查獲│) │ │ │ │
│ │涉嫌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毒品初步│ │ │ │ │
│ │檢驗報告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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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簽名捺印欄(見偵卷第53│共壹枚 │共壹枚 │ │
│ │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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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受檢人(簽名捺印)欄(見偵卷│共壹枚 │共壹枚 │ │
│ │局受採集尿液檢│第55頁) │ │ │ │
│ │體人姓名及檢體│ │ │ │ │
│ │編號對照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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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新北市政府警察│本案被告簽名欄(見偵卷第57頁│共壹枚 │共壹枚 │ │
│ │局瑞芳分局涉嫌│) │ │ │ │
│ │毒品案通聯紀錄│ │ │ │ │
│ │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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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相片影像資料查│紙面空白處(見偵卷第59頁) │共壹枚 │共壹枚 │ │
│ │詢結果 │ │ │ │ │
├──┼───────┼──────────────┼─────┼─────┼─────────┤
│14 │指紋卡片 │捺印人欄之簽名及所捺押之指印│共壹枚 │共貳拾貳枚│右拇指、右食指、右│
│ │ │(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 │ │中指、右環指、右小│
│ │ │ │ │ │指、左拇指、左食指│
│ │ │ │ │ │、左中指、左環指、│
│ │ │ │ │ │左小指、左拇指平面│
│ │ │ │ │ │、右拇指平面、左手│
│ │ │ │ │ │掌紋、右手掌紋各1 │
│ │ │ │ │ │枚;左四指平面、右│
│ │ │ │ │ │四指平面各4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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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簽名共19枚│
│ 指印共47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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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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