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59,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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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如下:㈠上開「犯罪事實」欄第8 行記載之「某時…」後,應補充記載為「某日時許(不包括其隨同警方至警局採尿送驗之期間)」。

㈡理由部分,應補充記載:依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 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 1-4天、MDA 1- 4天、Ketamine 2-4天。」

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制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可參,苟被告未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採尿時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應為零,或低到未達閾值(即小於500ng/ml).然被告採尿經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經判斷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係1 個月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宗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理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及其有上開累犯之刑之加重,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切勿被毒綁架,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成真、妥善安置自己當下健康財產,自己替自己於日後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乘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
被 告 楊宗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號10樓之6第
一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宗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1日下午5時29分為警採尿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號10樓之6第一室居所,因另案竊盜案件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宗祐於警詢時之│被告上揭為警採驗尿液之事│
│    │供述                │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10月21日下午5│
│    │公司 107年10月31日濫│時29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前│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表(尿液檢體編號:10│他命犯行之事實。        │
│    │7-2-375 )、勘察採證│                        │
│    │同意書各1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
│    │及矯正簡表各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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