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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珠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王明珠雖否認竊盜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係忘記結帳,回到店裡要結帳,就被老闆抓住云云(107 年度偵字第5043號卷第12頁)、偵查中改稱:伊是因為尺寸太大,一時忘記把內褲吊在包包吊帶上,去找其他尺寸,突然想到先生去醫院幫伊拿藥,趕著去找先生,想到沒有結帳,轉頭回去店內要結帳,結果店員就說伊偷東西云云(同上偵卷第56頁),被告前後所辯,已有出入;
且衡以常情,一般人於選購商品時,倘若商品尺寸太大,需選購其他尺寸加以比較,應會將原商品拿於手上或置於商品架上,非置於己之包包內,況證人即告訴人郭藍琴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於店內選購生理褲時,有詢問伊生理褲之價格,待伊轉身招呼其他顧客後,被告即離開店內,伊追出並詢問被告「拿的褲子在哪?」後,被告始稱「我在等你過來跟我結帳」等語(同上偵卷第89頁),從而,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念而竊取告訴人郭藍琴所有之物,且犯後未坦承犯行,反飾詞卸責,所為實值非難;
惟參酌被告所竊之生理褲2 件(價格合計新臺幣60元),價值非高,且業已歸還告訴人郭藍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同上偵卷第41頁),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大;
兼參以告訴人表示願意被告(參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領有重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上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服役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已悉數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43號
被 告 王明珠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0號「藍琴內衣行」內,見郭藍琴招呼客人無暇顧及之際,徒手竊取郭藍琴所有生理褲2 件(市價新臺幣6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嗣經郭藍琴發現後隨即追出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明珠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拿取店內生理褲未結帳│
│ │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即離開該店,惟辯稱:伊係趕著│
│ │ │離開忘記付錢。 │
├──┼─────────┼──────────────┤
│2 │被害人郭藍琴於警詢│證明被告拿取生理褲 2 件後放 │
│ │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進背袋中,離開現場後經被害人│
│ │ │追出,被告始稱在等郭藍琴來結│
│ │ │帳之事實。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佐證被告竊取之物品。 │
│ │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
│ │2 張 │ │
└──┴─────────┴──────────────┘
二、核被告王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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