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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凡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凡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本件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所為甚非可取,兼衡本案事發原因,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08號
被 告 吳凡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凡偉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攤位經營滷味,於民國108年2月2日10時許,張麗香前往吳凡偉上開攤位購買滷蛋後,因催促吳凡偉儘快收取款項,引發吳凡偉不滿,張麗香表明不願購買逕自離去。
詎吳凡偉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張麗香之後腦,致其重心不穩倒地,並受有頭部右後枕部鈍傷、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麗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凡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靖涵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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