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667,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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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彥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彥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本院予以加重之理由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經本院於106年11月6日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於106年12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檢視被告前科紀錄,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甫於105年5月26日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竟於105年6月17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不知悔改、不思戒毒,審酌被告本次所犯,為同一罪質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

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緣由,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情形,然本罪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 月,又依被告歷來犯罪紀錄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意旨及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被告經處遇措施及緩刑寬典後,仍不知悔悟,本件如不加重,無從反應其業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手段之經驗後,仍無法戒毒之犯罪情節。

是綜上判斷,本院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即本件被告所犯,要無從輕量處可言。

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其施用次數尚不算多、頻率不繁,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五專肄業)、職業(工)、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8號
被 告 徐彥智 男 31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彥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已於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 , 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彥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附卷足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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