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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現場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並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及被害人賴百銓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1頁至第15-2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侵占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91號
被 告 陳國賢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市場,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 , 徒手竊取賴百銓所有置放在冰箱內之肉粽 2
顆,得手後逃離現場。
適逢巡邏員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查獲,起出上開肉粽,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賢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百銓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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