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683,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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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683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三點○二一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記載:「……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7、38、39、40號及107 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應更正記載為:「……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7、38、39、40號及107 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犯罪事實欄第6 行記載:「……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驗餘淨重3.0218公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1 包,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為警攔檢,黃永增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共3.0218公克)、電子磅秤1 台予警扣案,旋即向製作筆錄之警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犯之共同強制性交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與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施用毒品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雖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仍無庸於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員警攔查被告時,尚未產生被告近日曾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而被告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驗餘淨重共3.0218公克)、電子磅秤1 台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及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驗餘淨重共3.0218公克),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上開扣案毒品有些是吸食剩下、有些還沒吸,均是我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向綽號「阿虎」之男子購買來的等語,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毒品為被告分批購買、持有,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上開扣案毒品為被告同時購買後持有之,並為被告本件施用部分後所剩餘,是上開扣案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則係供被告持有其施用之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分裝袋1 包,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有所關聯,自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毒偵字第359 號
被 告 黃永增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增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2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軍上字第10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於104 年4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5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7 年8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7、38、39、40號及107 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2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正豐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驗餘淨重3.0218公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1 包,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永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 年2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甲基安非他命6 包、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1 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8 年2 月2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 驗餘淨重3.0218公克) 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1 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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