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685,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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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翔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翔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叁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之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64、65、66號」應更正為「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4、65、6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8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5行之毒品鑑定書日期「107年3月13日」應更正為「108年3月13日」;

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4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43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併同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1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蓋無論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4號
被 告 游翔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游翔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8年1月8日執行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64、6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月16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錢櫃KTV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北二高橋下搜索查獲,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38公克)外,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翔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
108年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 孟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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