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688,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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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內容: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宗,均應更正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卷宗,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意旨,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

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

又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之風險,不能阻卻犯罪,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規定至明,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盜用印章係偽造取款條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向郵局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保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盜蓋陳金塗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同日之密切時間內,接續數次盜蓋陳金塗印章,提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時間接近,且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方便辦理陳金塗後事及支付喪葬費用之單一行為決意,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㈡茲審酌被告陳保家因父親陳金塗過世,未及慎思密慮,為辦理陳金塗後事之一時方便,在未得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等之同意下,竟冒用陳金塗名義提領陳金塗在基隆市農會之存款132萬2,000 元,及陳金塗在七堵郵局之存款23萬3,600元,已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農會及七堵郵局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陳靖雯、陳怡婷、陳柏凱之權益,犯後復未能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提領其父陳金塗所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係為用於處理陳金塗之喪葬費用,其犯行並非惡劣,再斟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犯行係因欠缺法治觀念所致,且因事先取得大部分繼承人之同意後,一時而為之便宜措施,造成之實害非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1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亦有悔改之意,且本件案情係被告為了幫家族成員處理父親後事及母親日後的生活照顧,才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併啟被告以真誠心對待每一個家人,關心他們,幫助他們,理解他們,體諒他們,全心全意地為他們服務,,當你不求任何回報地去給予、去奉獻的時候,一切為他們的利益著想,自己會得到無比的快樂、順利,但世語風波是煉心之境,人情冷暖是忍性之場,不要怕遇到違緣障礙,此時,歡喜做甘願受,適足以歷煉自己心性,提高自己的層次,增長自己的智慧,這樣做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同法第219條關於署押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而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蓋用於基隆市農會及七堵郵局之提款單上之「陳金塗」印文,為被告持由母親保管之「陳金塗」真正印章所盜蓋(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21頁),尚無證據可認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衡諸前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前述基隆市農會及七堵郵局提款單,既因行使而交付予基隆市農會及七堵郵局,已均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本案被告雖提領陳金塗所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共計 155萬5,600元,惟其中84萬2,530元均係用於陳金塗之喪葬費用,而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所剩餘之款項,經徵得繼承人即陳添登、陳進財、陳賜福、陳賜美、陳寶發、陳雪嬌、陳佑毓之同意後,留與其母陳黃却使用,並未將提領款項挪為己用等情,業據被告陳保家供稱:因為我父親死亡後,急需金錢辦理喪事,我們兄弟討論後決定以父親的遺產辦喪事,若不夠才由兄弟分擔,所以母親黃陳却才要我去農會領錢及轉帳,我們總共領了132萬2千元,我們用了84萬 2,530元在喪事上,剩下的錢就存入母親帳戶內等語;

我父親郵局帳戶內的約20多萬元也轉到我兒子陳文豪的帳戶,因為我帳戶裡面的錢比較亂,所以放在我兒子的帳戶裡面,之後如果相關的繼承人要看的話,會比較清楚,那時候辦後事我怕錢用不夠,就全部把錢提出來放在我兒子的戶頭內,而且當時是因為主要都是要我處理相關的喪事及支出,所以就由我先把我父親帳戶裡的錢轉到我這邊,由我負責處理等語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91號卷第28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喪葬支出明細資料及上開各繼承人之親筆聲明書各 1件附卷供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80號卷第69至93頁、第95至 115頁),足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犯罪所得,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
107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
被 告 陳保家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家係陳金塗之子,陳金塗因病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死亡,陳金塗之財產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陳保家明知陳金塗所有基隆市農會帳戶之存款,於陳金塗死亡後,為陳金塗之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詎陳保家未獲繼承人陳靖雯、陳怡婷及陳柏凱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陳金塗業已過世而未及通知基隆市農會等金融機構之機會,於104年5月12日前往基隆市農會,盜用陳金塗之印章蓋印「陳金塗」印文於活期存款條上而偽造之,表示係陳金塗本人提領存款之意,並持向不知情之基隆市農會行員據以行使,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得以將陳金塗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存款新臺幣(下同)73萬9,000 元、2萬6,000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存款55萬7,000 元轉帳至陳保家之子陳文豪之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共計領取132萬2,000元。
另亦於同日某時許,亦以相同方式而偽造蓋有「陳金塗」印文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表示陳金塗本人提領存款之意,並持向不知情之七堵郵局行員據以行使,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得以將陳金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存款23萬3,600元,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陳靖雯、陳怡婷、陳柏凱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靖雯、陳怡婷告訴暨陳柏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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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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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保家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陳保家坦承於父親陳金│
│    │供述                │塗過世後,經告訴人3人以外之 │
│    │                    │繼承人商議由被告負責處理喪葬│
│    │                    │事宜,因父親陳金塗生前即將帳│
│    │                    │戶的事交由被告處理,故才會用│
│    │                    │陳金塗的印章,至農會及郵局以│
│    │                    │其父之印章,提領陳金塗名下帳│
│    │                    │戶之款項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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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陳柏凱、陳怡婷│證明被告陳保家未經渠等 3人同│
│    │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及│意即將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內款項│
│    │陳靖雯之刑事告訴狀  │提領對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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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陳金塗、告訴人之父陳│證明告訴人 3人之父陳寶來係陳│
│    │寶來之除戶謄本暨財政│金塗之子,陳寶來於103年3月24│
│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日死亡、陳金塗於104年5月11日│
│    │稅證明書各1紙       │死亡,告訴人 3人亦為繼承人之│
│    │                    │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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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基隆市農會104年8月7 │被告於陳金塗死亡後,於104年5│
│    │日基農信密字第104000│月12日仍持陳金塗之印章、存摺│
│    │1657號函及陳金塗帳號│,蓋用陳金塗名義之印文於提款│
│    │0000000000號、帳號21│文件後,在基隆市農會及郵局提│
│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領陳金塗名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    │表、陳文豪帳號210197│。                          │
│    │271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本署函調陳金塗七堵│                            │
│    │郵局之提款單資料各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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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被告陳保家製作之支出│被告於陳金塗死亡後,於104年5│
│    │明細本              │月12日仍持陳金塗之印章、存摺│
│    │                    │,至七堵郵局辦理轉帳至被告七│
│    │                    │堵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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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為已足,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
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若竟仍以該授權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
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陳保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同日雖先後4 次分別盜蓋陳金塗印章,然此均係出於提領陳金塗帳戶款項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同一手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偽造之取款文件,均係已交由金融機構收受,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盜用之印章係屬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亦為真正之印文,該印章、印文均不另為沒收,附此敘明。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審酌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對相關法令認知不足,且本件案情係被告為了幫家族成員處理父親後事及母親日後的生活照顧,才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其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鉅及國人實不乏因此類案而誤入法網及司法實務向來裁判情形等一切情狀,建請貴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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